第十六条 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查验时,应及时、准确、详实地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工程,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
第五章 规划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中的设计图纸目录,总平面图,各层平面图,各向立面图,各主要部位剖面图,基础平、剖面图各1份;
(三)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
(四)建设单位所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申请规划验收材料审核无误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回复单》。
第二十条 对具备规划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包括:
(一)主体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建筑规模和使用性质等;
(二)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情况;
(三)代征地、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
(四)单独设立的配套设施的建设情况。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下同)的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应与住宅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准建筑的周边环境及配套设施应同时验收;约占住宅总规模20%的住宅建筑与居住区最后完成的环境配套设施一并验收。
第二十二条 规划验收合格的由市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本细则第四条的分工规定实施签章。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回复单》,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已签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