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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2002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建设工程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规划监督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从开工放线、建设过程及竣工的实施规划情况进行核验,并依法确认和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为加大对本市的重要地区、道路两侧以及重点建设工程等的规划监督力度,充分发挥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督的作用,确定如下分工原则:
  下列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工作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负责: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东起八里桥,西至首钢厂东门)两侧临街的建设工程;
  (二)规划南北中轴线及其延长线(北起大屯路,南至南苑机场北门)两侧临街的建设工程;
  (三)规划建筑高度60米(含60米)以上的建筑及其附属工程;
  (四)涉密建设工程、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以及市规划委认为应该进行监督的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及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审批的建设工程,由所在地的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督。
  第五条 北京市规划监察执法大队是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具体实施规划监督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工作,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规划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划审批与规划监督的衔接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明确对该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督的工作部门,同时一并发放《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第七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的,必须依法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擅自变更审批内容的建设工程,属违法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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