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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已发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并可处以丧葬补助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除退还财物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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