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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1修正)

  业主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不得肢解发包。特殊专业工程确需部分发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质量管理人员
  按规定应委托监理或业主自愿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委托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按规定不实行监理的工程,业主应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其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人数和资格应与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相适应。
  第八条 质量监督手续
  业主应在施工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提供
  业主一般不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确需由业主提供的,应与施工承包商在合同中事先约定。
  业主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等要求并有产品合格证明,不符合要求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业主不得强行为施工承包商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或要求施工承包商向其指定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单位采购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十条 组织设计文件会审交底
  业主应按规定参加初步设计文件的会审,并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承包商与施工承包商进行施工图纸设计交底。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及备案
  竣工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擅自使用。
  业主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建设工期
  业主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勘察设计承包商和施工承包商的技术能力,合理确定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合同签订后,确需缩短建设工期的,应征得承包商同意,并不得影响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价格
  业主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工程价格管理的规定与承包商在合同中合理确定建设工程价格。
  业主应鼓励和支持施工承包商建造优良工程,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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