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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竣工验收及备案竣工的建设工程,业主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擅自使用。
  “业主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之一。”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返修 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或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施工承包商应予以返修。”
  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承包商应向业主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对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六、删去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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