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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失效]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标底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开标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具体组成与确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评标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具体方式和程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删去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对招标不报告行为的处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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