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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将工程资料移交或者报送存档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或者擅自动用维修基金的;
  (二)居住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三)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设立维修基金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财政部门和房管部门按章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业主或者使用人都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房管部门投诉,业主委员会或者房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或者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或者使用人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或者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房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管理不力,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期满又不履行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约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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