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安全事故承担直接责任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令员工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员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私人业主未履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安全管理义务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发生的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或特大死亡事故,经调查确认承担直接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私人业主拒绝或阻碍安全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私人业主逃匿的,有关部门可依法查封其财产。
第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私人业主被追究责任的,当年内取消各种荣誉称号的评比资格。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三来一补”项目负责人、私人业主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死亡事故,是指死亡二人以下的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死亡事故,是指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的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的特大死亡事故,是指死亡十人以上的安全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