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省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1〕119号 2001年11月7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
行政复议法)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规定,对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或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法第
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为了保障
行政复议法全面贯彻实施,促进省政府和省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各地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从严治政,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处理程序,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3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向省政府提出的和省政府依法应当受理的对省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设区市政府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的处理程序有关事项通知以下:
一、向省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授权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
二、对省政府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授权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办理;但是,影响重大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对依法应当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认定抽象行政行为合法的,一般不再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办理;但是,影响重大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