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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

  第七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八条 从事报废摩托车回收业务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认定书》和市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持单位证明材料或者个人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完税和完费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当日,向办理摩托车报废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十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回收报废摩托车当日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并在回收报废摩托车之日起15日内拆解车辆。
  第十一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到摩托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售报废摩托车;
  (二)利用报废摩托车的发动机、变速器、车架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整车;
  (三)出售报废摩托车发动机、变速器和车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继续驾驶报废摩托车;
  (二)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或者个人;
  (三)使用报废摩托车号牌;
  (四)自行拆解报废摩托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本规定进行摩托车报废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报废摩托车的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档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收回其报废的摩托车号牌,并处以100元罚款;买卖报废的摩托车号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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