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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三)因公受伤或者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确定可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十条规定的条件,但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不具有免费获得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减收费的标准缴付服务费。
  法律援助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司法厅提出方案,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抚恤、补助、优待金领取登记证和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申请人是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
  第九条 持有本省有效暂住证的人员,可以根据《条例》十条规定申请法律援助。上述人员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或者审理的,享有与本省居民同等的权利。
  第十条 《条例》十一条所称“社会福利组织”是指:
  (一)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
  (二)依法成立,从事非营利公益事业的慈善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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