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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2001年度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2年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0日)废止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0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体方案由各级财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需的费用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 每名律师每年应当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2件以上。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群体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帮助。
  第六条 申请人符合《条例》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抚恤金、救济金及养老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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