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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已经2001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与续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据本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劳动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依法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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