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村发展规划;
“(二)村年度发展计划;
“(三)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使用;
“(四)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五)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六)兴修水利、修建村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和用工方案;
“(七)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八)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九)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十)计划生育指标的安排;
“(十一)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八、第十三条中的“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第(一)、第(七)、第(八)项以外的事项。对村民会议未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进行讨论,提出意见,但不作决定。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且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十、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分别修改为:
“(六)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使用情况;
“(七)农户承担的税额及上缴情况;”
十一、第十七条中的“责令改正”修改为“督促公布”。
十二、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村财务人员可以由符合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无人兼任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