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六)项中的“宣传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修改为“宣传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以及社会主义道德”。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确需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必须依法进行。”
三、第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历史沿革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撤换。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同时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三款修改为:“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