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候选人的条件对得票多的进行审查,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廉洁奉公,公道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有较强的工作能力,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对候选人的具体要求,村民会议可以根据本村情况在选举办法中作出规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参加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竞选的选民,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请,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织下进行竞选宣传。宣传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违反者,村民选举委员会有权制止。”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按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不愿意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在选举日7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
会提出书面申请。缺额的候选人应从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并张榜公布。”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选举村民委员会,一般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以设中心投票站和若干个股票分站,由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投票站投票。
“对老、弱、病、残不能到现场投票的选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公布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登门接收投票。
“设投票站和流动票箱投票的,必须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或中心投票站开箱、唱票、计票。”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十五、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由本人请信任的人代填选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人员代填选票。任何人不得强行为选民代填选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