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审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资格,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地点、投票方法;
“(七)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准备工作;
“(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
“(九)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十)总结选举工作,填报有关数据、材料,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监督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财物、公章、档案资料等。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交接止。”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户口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且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也可以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
“农村需要的各类人才,自愿到农村工作、生活,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后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通知外出的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回村参加选举。本人不能回村参加投票选举的,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分别由本村选民按下列方式之一直接提名: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过半数的选民在规定的候选人人数内填写提名表,当场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
“(二)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委派村民代表参与监督,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过半数的选民在规定的候选人人数内填写提名表,然后集中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当场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