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向卷烟、雪茄烟零售经营企业和个人提供货源,或者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批发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加注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经营。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卷烟零售经营企业和个人储存、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应当有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第十八条 在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
(二)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
(三)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或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设备、场所、资金、帐户、运输工具等便利条件;
(四)以经营为目的,非法收购卷烟、雪茄烟。
第十九条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广告。
第二十条 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烟草专卖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过期、复印、涂改、伪造或者重复使用的准运证;
(二)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与准运证核定的品种、规格、数量、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不符的;
(三)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邮寄或者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1倍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