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在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五章 领导专门委员会工作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四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领导专门委员会的基本形式:
(一)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二)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拟定和审议;
(三)将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
(四)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五)将常务委员会会议拟审议的有关议题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
(六)将法律草案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 审议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报告、质询案审议情况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开展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活动,并提出报告;拟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对常务委员会有关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
第六章 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四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是为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地方性法规服务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有关的机关,拟订地方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案;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负责有关的国家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办理工作;汇编地方性法规;研究并答复询问的地方性法规应用的有关具体问题;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