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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2001)[失效]

  第十二条 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审查和批准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调整方案。
  审查和批准省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第十四条 决定授予省级特殊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
  第十六条 决定司法机关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许可或决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查院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八条 对法律、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九条 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对上述机关工作中重大涉嫌违法案件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对省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二十一条 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决议。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国家工作人员。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二十三条 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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