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监督、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人事任免等法律规定各项职权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五条 保证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依法决定代表名额的分配。
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并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本省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依法确定本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
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会议举行前,决定会议召开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完成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
可以决定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条 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第十一条 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在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