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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

  办理销售或者维修移动电话机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有与销售或者维修相适应的营业场地、资金、仪器仪表等设备;
  (三)有为用户提供识别真假进网标志的手段;
  (四)有为用户提供包修、包换、包退等售后服务的措施和制度;
  (五)有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维修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没有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
  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允许进网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出售电信管道的经营者,必须具有电信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电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电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租、涂改、转让、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职业资格证书及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按期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后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诉人。
  代办电信业务单位(个人)的服务质量,由委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用户负责。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费方式、期限。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预交的电信费用,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电信用户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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