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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范围在本省之内的,必须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取得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项目及范围内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和资金;
  (三)有与开办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有技术组网方案;
  (六)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及承诺;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所设立的互联互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管理机构之间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八条 电信网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使用码号资源实行审批制度。省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的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网码号资源或者改变电信网码号资源的用途。
  第九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须持公安、文化部门的批准文件,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地安全可靠,安全设施齐备;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支持;
  (四)有健全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制度;
  (五)有相应的网络安全技术措施;
  (六)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七)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经过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
  (八)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销售或者维修移动电话机业务的,应当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取得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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