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注:本款中关于“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停止执行。
不符合城市总体的市场建设项目,批准机关不得予以批准。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布局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合法主体资格的开办者;
(四)有相应的经营服务机构和人员;
(五)经营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强行关停市场或者非法拆毁市场设施,不得非法占用市场场地。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出租或者出售摊位、柜台、场地,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拍租方式。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可以按照约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或者使用费。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服务设施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修,按规定设立标志牌和场界牌,为消费者设置免费复检的合格的法定计量器具,建立和落实市场内卫生、防火、防盗、治保等有关保障市场正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服务措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举办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应当有详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三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应当遵守商业道德和市场公约,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决定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标准,并有权拒绝交纳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的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