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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1修正)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市场的繁荣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经营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物业经营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为市场提供服务。
  经济贸易、公安、税务、价格、城建、环境保护、农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电力、电信、邮政、运输等行业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六条 建设、开办市场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促进流通、方便生活、讲求实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建设制定市场布局规划,市场布局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制定旧城改造方案时,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预留市场的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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