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经营者或者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时,旅游经营者或者导游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查找。
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或者采取的旅游安全措施不当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所经营的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政府投入或者公益性的旅游景点的门票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不得减少服务项目,变相涨价;不得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或者哄抬价格、推动价格过高上涨牟取暴利。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会员协商由企业自行定价的旅游项目价格浮动范围,加强价格自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经营者的价格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
(三)淫秽、迷信内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二)炒卖旅游团队、宾馆客房和旅游车船;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制造和散布有损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名誉的虚假信息;
(五)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
(六)制售伪劣假冒商品或者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七)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和收取各种赞助费;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国际旅行社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旅行社实行等级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和门市部(营业部),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旅行社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禁止以承包、租赁旅行社分社或者门市部(营业部),或者接受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设立旅行社和旅行社分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数额缴纳质量保证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缴纳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旅行社分社不予发放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保持规定的数额。因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经济损失所造成的不足额部分,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补足;逾期不补足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有关旅行社经营业务,直至吊销其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属于该旅行社所有。质量保证金由负责管理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户管理,只能用于赔偿该旅行社对旅游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得挪作他用。
质量保证金每年至少结算、公布一次,超过应当缴纳数额的部分应当及时全额清退给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返还给旅行社。因管理不善,造成质量保证金损失的,由管理部门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