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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邮政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邮政条例》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邮政条例(2010)(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八号)


  《辽宁省邮政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30日

               辽宁省邮政条例
         (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通信安全,维护用户和邮政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邮政的管理、建设、服务和保障。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
  第六条 邮政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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