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贵州省纪委、贵州省监察厅关于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执法,制止和纠正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党纪处分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组织及其共产党员。
本规定政纪处分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
本省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给予纪律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进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活动中,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对统计法律、法规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公共利益形成侵害的行为。
第四条 党的机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二)强令、授意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领导班子成员集体作出决定或采取错误行动,有上述行为之一,属于故意违纪的,按共同违纪处理;属于过失违纪的,按领导成员在集体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给予处理。
第五条 党的机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