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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2001修正)

  因特殊需要进行下列活动的,除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外,还应当按有关标准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一)占用堤防、护堤地、洲滩;
  (二)利用堤防通车。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具体标准和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持有准采证,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因修建(含扩建、改建)各类工程影响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四条 河道两岸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河道工程进行培堤加固和汛期抢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及财政、价格、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各项收费及其使用的审计、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河道保护和整治以及防洪抢险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支持和推动河道保护、整治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河道管理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广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同破坏河道管理和危害河道安全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以及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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