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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

  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水闸、泵站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程实际划定。”
  八、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统称采砂);
  (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随意填堵、占用、拆毁。有特殊需要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按河道管理权限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接受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管。”
  十、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河道清障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排涝工程设施等河道工程,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河道两岸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河道工程进行培堤加固和汛期抢险。”
  十三、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支持和推动河道保护、整治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十四、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以及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按围湖或者围河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5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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