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2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2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江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道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
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河道管理机构或者下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均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围湖造田和修建填湖工程。已经建成的围湖、填湖工程,列入平退规划的应当予以平退,保留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对于危害防洪安全的围湖工程和影响行洪的建筑物及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依法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经相应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