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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利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服务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管理和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或者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生产经营的便利。
  第十六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侵权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当事人向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
  (三)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属于市知识产权局管辖范围的受理事项。
  第十八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全。
  第二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的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应当作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的处理决定;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当事人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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