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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标准化条例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 企业标准由本企业自主制定,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由相关企业联合制定,或者由行业协会组织会员企业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企业标准不得违反强制性标准。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质量技监部门应当责令纠正。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发布、修订、废止等情况,适时对本企业标准进行复审。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按照所执行的标准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企业承诺产品达到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可以发布自我合格声明。其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自我合格声明中承诺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生产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物、说明书上标注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产品标识的标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除了难以标注的产品外,禁止无标识的产品上市销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设施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和设施属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以所用产品和设施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三)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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