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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标准化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上海市标准化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8日

              上海市标准化条例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保证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以及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必要的经费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重视标准化工作,加强对标准化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制度。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部门是本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标准化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监部门主管的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系统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并在科技投入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支持标准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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