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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2001)[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6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1〕16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27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
(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办理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地方卫生标准。地方食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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