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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1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4月8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1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27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4年2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区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根据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九年义务教育,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其他学制和进行学制改革实验。
  牧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可以分步实施,有困难的地区也可以先普及三年初等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自治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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