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个人信用制度,规范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活动,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征集和利用个人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个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征信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批准成立,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向商业银行及其他个人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咨询及评级服务的法人单位;
(二)个人信用征信,是指征信机构经过与商业银行及其他提供信息单位的约定,把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和社会有关方面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形成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个人信用评级,是指征信机构对征集到的个人信用信息依据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进行个人信用等级评定的活动;
(四)个人信用信息,是指个人的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个人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个人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泄露,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五条 任何单位从事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个人不得从事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
第六条 本市成立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