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构应当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查明已通知的陈述人是否到会,并宣布会场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事项,告知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一般按下列顺序发言: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三)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陈述事实前,应当公开声明,保证其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并在其声明书上签名。
陈述人应当客观地陈述事实,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如果陈述人数量较多,主持人可以要求并安排各方陈述人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发言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向陈述人发问。
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六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八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九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