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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七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6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证条例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听证活动,促进常委会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举行听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决定并组织听证会的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统称为听证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听证,是指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以听证会的形式收集信息、听取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
  第四条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稳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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