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行政监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所在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设。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或者排放含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新设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
(四)禁止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栈;
(五)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
(六)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七)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八)运输剧毒物品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九)禁止饲养猪、牛、羊等家畜;
(十)禁止毁林开荒、毁林种果。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确需使用剧毒物品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使用农药、化肥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砖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