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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2001年12月18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修改为“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内集中供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资源。”
  三、第三条中删除第二款。
  四、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会同水务、规划与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第(四)项修改为:“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养殖及建设项目污染的监管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水源保护机构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具体监管工作。”
  五、第八条第(一)项中的“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项中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统一规划和管理”修改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饮用水源水域内的监管工作”。
  第(四)项中的“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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