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按规范的导游词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区(点)的历史沿革、特色、地位、价值等方面的内容,并结合实际介绍当地的风土人情和习俗等;
(四)讲解、介绍语言要精炼、准确、生动,且带有一定的科学性、知识性、趣味性,不得掺杂庸俗下流和封建迷信的内容;
(五)向旅游者作爱护旅游资源和自觉保护自然环境的宣传。
第十四条 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佩戴导游员证。
第十五条 导游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应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要求采取防范措施。
当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应及时报告并协助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导游员的服务价格经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由旅游区(点)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七条 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向旅游者兜售商品或索要小费,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八条 旅游者对导游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管理部门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导游员在导游活动中,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奖励或表彰: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旅游行业监督管理;
(二)尽职敬业,服务质量高,深受旅游者赞誉;
(三)规定年度内无投诉责任,工作表现突出,有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条 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应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并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无导游员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旅游区(点)经营者委派无导游员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