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电算化管理的部门,应当同时向审计部门提供电子计算机信息资料。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应当按月向所在地的审计部门提供共享税的征管情况和有关资料。
审计部门发现地方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工作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收政策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问题的,上级审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召开的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有关的会议,应当通知本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和违反预算的行为,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的要求,做好整改工作,在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起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部门。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管理制度及其他重大问题,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 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实行报告制度。
省级审计部门应当同在每年6月底前,依法完成对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审计署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上一级审计部门提前30日完成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其他法规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