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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省直单位,从次月起暂停其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足额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方可恢复享受待遇资格,补记个人帐户。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支付范围,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支付,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是指符合《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四)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住院医疗费用中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3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血液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结核病抗结核治疗和精神分裂症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
  (四)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医学专家研究确定的部分慢性病的门诊医疗费用;
  (五)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前,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范围为:
  (一)《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甲类传染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上一年度省直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省及省级以上医疗机构为10%,市级医疗机构为8%,区及区以下医疗机构(含厂矿、院校医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为6%,具体金额一年一定。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在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逐次递减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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