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等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省直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三)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利息;
(四)依据有关规定纳入个人帐户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资金按下列规定计入:
(一)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帐户。
(二)省直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出30%左右,按照下列比例计入个人帐户:45岁(含45岁)以下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计入;45岁以上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计入;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金的4.5%计入。
第十八条 职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计入资金。
省直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计入资金。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可跨年度结转使用,但不能提取现金,不得挪作他用。职工个人帐户资金可以依法继承。职工调转时个人帐户存储额随同转移(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足额补缴后方可办理转移手续)。调往外省(含出境定居)的,可一次性付给现金。
个人帐户存储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基本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按规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取得定点资格并经省医保中心确定的,与省医保中心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按规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药品监督部门审查取得定点资格并经省医保中心确定的,与省医保中心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的零售药店。
第二十一条 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范围内,由省医保中心确定省直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