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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抵押贷款收费的通知

  (五)借款人抵押权益登记期满,继续利用同一抵押物申请抵押贷款续期登记的,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再收取抵押物登记费;委托前次评估机构和公证机构再次进行评估和公证的,其收费应在不超过现行规定收费标准30%的幅度内计收。
  三、规范收费行为,整顿收费秩序
  (一)对抵押物进行评估,须以与贷款规模相适应的有效抵押物的评估金额为基数,并在收费限额内计取费用,不得采取扩大评估的范围或虚高估价的方式多收费。
  (二)抵押物的抵押权益登记有效期限应与贷款期限相一致。在贷款期限内,评估、公证、鉴证机构不得再重复进行评估、公证、鉴证并收费。
  (三)各商业银行应本着自愿原则,就抵押物保险事宜与借款人进行协商。借款人已办理的保险能够保证抵押物安全的,银行不得不要求借款人再次保险。以房地产为抵押物的保险,土地部分价值不得保险。单独以土地作为抵押物的,不得要求借款人对其保险。
  (四)各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与行政机关脱钩,严禁有关部门和单位借助行政职能强行为借款人服务,要坚决打破部门或行业垄断,引入中介服务市场竞争机制。各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及时向中介组织传达贯彻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保证政令的畅通。中介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和业务规程,按照公开、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为用户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抵押贷款涉及的登记、评估等项工作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抵押贷款收费进行一次全面整顿规范,坚决制止各种乱收费行为,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收费行为要严肃查处。
  本通知发布后,凡与本通知事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抵押贷款各项收费标准》



                          2001年9月14日

附件:        抵押贷款各项收费标准

  一、房产抵押登记收费标准
  以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为界,每件收25元,登记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每平方米加收登记费0.1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土地登记中的权属调查、地籍测绘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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