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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肥料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八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企业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检验并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允许经营肥料的单位,除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掌握肥料使用知识的营业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三)有防止肥料变质、失效的必要措施和保证肥料质量的管理制度;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肥料经营单位购进肥料时,应当向肥料生产或者批发企业核对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肥料登记证、肥料临时登记证、肥料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经营外省登记的肥料产品的单位,须将从外省购进肥料的名称、数量、生产单位和该肥料在外省的登记情况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的肥料产品除外。
  第二十二条 肥料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肥料:
  (一)无肥料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肥料登记证或者肥料临时登记证的(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肥料除外);
  (二)无质量合格证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包装上未印制标签或者未附具使用说明书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销售的;
  (五)质量不符合标明的质量状况的;
  (六)国家、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肥料。
  第二十三条 肥料经营单位向使用者销售肥料时,须提供肥料使用技术和说明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四章 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受检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拒绝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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