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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肥料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上位法依据失效)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吉林省肥料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7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一年九月十日
              吉林省肥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维护肥料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者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农产品品质,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肥料包括下列各类:
  (一)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的有机、无机肥料类和微生物活性体产品及一种或两种以上的复混产品;
  (二)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状为主的土壤调理剂类;
  (三)以提供植物养分为主,能促进养分吸收的农药管理范围以外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类;
  (四)兼有上述两种以上作用的其他肥料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肥料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
  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以及使用者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不适用本办法。
  肥料进出境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肥料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肥料登记

  第五条 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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