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成立登记的文件;
(三)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四)通过民主程序产生的负责人、主要成员、法定代表人及其基本情况;
(五)确定的专职工作人员及其基本情况;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申请人报齐申请成立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准予登记,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自《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颁发之日起成立。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出租、出借;除登记管理机关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吊销。
《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并登报公告作废;凭报告和公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登记(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变更决议;
(三)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变更的文件。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变更名称,应当说明理由;变更住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提交原法定代表人或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变更活动资金的,应提交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同时出具该社会团体前后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文件。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不得擅自改变登记、备案事项。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法定代表人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推选1名负责人,按照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注销决议,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签署注销登记申请书,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社会团体,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成立的应当申请筹备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