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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2001)

  第十二条 (管线通过桥梁和隧道的要求)
  新建、扩建桥梁和隧道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在桥梁和隧道的人行道下,应当预先埋设电力电缆管道和信息线缆管道。
  管线在桥梁上和隧道内通过的,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保证桥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并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三条 (管线技术标准)
  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架空线设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林)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相关协调措施)
  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地下铁道、民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林)木保护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者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建设条件限制的处理)
  因管线工程建设条件限制,确实无法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规划要求执行的,应当由市规划局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各有关管理部门协调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范围)
  管线工程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需使用土地的;
  (二)需改变原土地规划使用性质的。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范围)
  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管线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不改变原管位轴线和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
  (二)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范围外,利用原有架空线杆塔加设不升压且在35千伏以下的输电线路;
  (三)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
  (四)因农业生产需要,设置越野管线。
  第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的审核)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管线工程建设在办理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前,需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核的,应当由有关管理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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